商行爲的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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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行爲的特徵。首先我們要知道現在人們的消費不僅僅是在實體店裏,網上購物也是非常受歡迎的而且很方便。那麼商行爲我們都知道是什麼。接下來就一起看看商行爲的特徵吧,希望對你有收穫。
商行爲的特徵1
一、商事行爲的概念及特徵
商事行爲制度與商事主體制度和商事責任體系,在商法中構成了三大基本的商事法律制度。
商事行爲,又簡稱商行爲,或稱商業行爲。它是指依商法所規定的商事主體以營利性營業爲目的而從事的行爲。其特徵主要表現爲:
其一、商事行爲是商事主體爲營業目的而實施的行爲
即是說,該行爲主體從事此類活動均含有營利性目的或經濟目的,而不問事實上是否營利。在商事活動的法律實踐中,常以推定原則來判斷具體的活動是否構成商事行爲。如對於商人,可依據其作爲商事主體的特徵,在無反證時,推定其行爲是商事行爲。如日本《民法典》第503條第2款規定:“凡商人從事的營業性行爲原則上均應推定其具有營利目的。”對於非商人則要以行爲的性質、目的或一般的商業習慣爲根據加以推定。如某人未經商事登記,不具有商事主體的資格,對於其出售某類儀器的行爲,可以根據行爲的外部特徵,如是否以店鋪爲場所,持續從事該類銷售, 以其收入作爲生活的基本來源,依此,其所從事的依然是商事行爲。
其二、商事行爲本質上是具有商事行爲能力的主體從事的營利性活動
商法上,一般民事主體要從事嚴格意義上的商事行爲就必須具有特定的商事行爲能力。成爲商事主體一般要通過登記取得商事行爲能力,或依據對其從事的經營行爲性質的客觀認定認爲其具有商事行爲能力,這是在推定具有民事行爲能力後對商事行爲能力的進一步判斷。無論是前者通過商事登記還是後者基於法律直接規定,凡商法賦予了一般民事主體特定的商事行爲能力,始能實施商事行爲。反之,一般主體不具備商事行爲能力而去經商營業,在商法上不予承認,甚至會遭到控制和制裁。一般國家的《公司法》均規定,未依法登記爲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其名義從事商事活動的,責令改正或予以取締,並可處以一定數額的罰款。
商事行爲的營利性,乃指其根本目的在於賺取成本與收益間的差價,即利潤。商事活動中,利潤是最終的追求目標;爲了促成這一目標實現,商主體投入資金購買(或租用)原材料與勞務,生產產品售出以賺取成本與收益間的差價,或是購入商品再售出以賺取利潤。因而,取得——讓與——利潤的結構是商事活動的基本結構。對營利性的判斷,通常指商人購入(原材料、勞務或產品)時具有營利的意圖;若是事後才產生營利意圖,則不認爲具有營利性。判斷是否具有營利意圖,則應根據客觀行爲事實進行判斷而不能從購買人內心盤算進行推定。購買時對於所購買的並出售的物只從它們的交換價值考慮,不考慮它們對個人的使用價值。對於有無營利意圖的判斷,還要受到社會通唸的影響。如醫生、律師、藝術家等自由職業者的行爲,實際上往往具有營利意圖,但根據其業務的特點以及歷史的慣例,一般不視爲營利活動。
商業成本,不僅包括廠商在市場上購買或租用所需要的生產要素的實際支出(即所謂“顯成本”),還包括廠商本身所擁有的且被用於該企業生產過程的那些生產要素的總價格(即所謂“隱成本”)。相應的,利潤就被劃分爲兩部分:經濟利潤和正常利潤。商行爲的營利性通常又被稱爲“爲再出售而購買”。對於“爲再出售而購買”一詞,一般認爲應作廣義解釋。傳統的商事活動僅僅指商家的銷售活動以及相應的陸地運輸、海運和水上運輸活動,但現代商事活動已經大大超出了傳統範圍。生產企業爲了售出產品而進行生產,同樣可以被認爲是商事活動。在這裏,購入不僅針對有形的物品,也可以針對無形的勞務(包括人的勞務和機器的勞務);出售指有償讓與。主體上,即可以是產家也可以是商家;對象上,不必區分購買或售出是針對所有權還是物的使用收益。一些國家的商法典(如法國)就明示地把出租視同出售。此外,購買與出售二者的先後順序是無關緊要的,可以是爲出售而購買(即投機性買入),也可以是先出售後才購買(即投機性賣出)。有時商主體必須等到定貨完畢後才進貨。但有一點是肯定的,即商主體不把購買與出售作爲兩個不同的合同,而認爲是一筆不可分的行爲的要素。
營業性商行爲又稱相對商行爲,依行爲的主觀性和行爲自身的性質認定,以行爲主體爲商主體和行爲具有營業性爲其構成要件。典型例子如《日本商法典》第502條規定:“作爲營業實施下列行爲時,其行爲爲商行爲。”該法典第4條第1款對商人的定義爲:“以自己的名義,以實施商行爲爲業的人”。《德國商法典》第343條第1款規定:“商行爲是指屬於經營商人營業的一切行爲。”營業性商行爲要求經營活動重複性、經常性進行,並且是在有計劃的基礎上持續進行,所以經營者一開始大量的具體業務當作一個整體來看待,而不僅僅着眼於偶然的業務或幾個業務。
其三、商事行爲是一種持續性營業行爲
商事主體的持續性營業,是指主體在一定時期內連續從事一種性質相同的營利活動,才能認定其具有營業性或職業性特點。如因搬家遷移偶爾爲之的出售舊書籍的行爲,根本不視爲經營活動。對於商事行爲的持續性之法律要求,是爲了有利於企業的維持、商業的繁榮。當然,在特定場合下,在一些國家某個主體的行爲並不具有連續性(如證券交易所裏所從事的證券交易行爲)仍被視爲營業性行爲。例如,《日本商法典》第510條規定,將在公開市場從事的交易行爲如證券交易、票據交易等初步推定爲營業性行爲。這是因爲證券交易的天然的流通性所決定的,因爲,某個商事主體的證券交易行爲的非連續性對整個證券市場流通性並不發生影響、障礙。營業性在主觀方面可以理解爲商人連續性的營利活動,客觀方面可以理解爲以一定的財產爲基礎的、爲了商人的營利目的而組成的有機體系,其包括廠房、店鋪等有形資產以及商譽、經營祕密等無形資產。主觀方面的營業活動和客觀方面的營業組織存在內在聯繫。營業活動不能脫離營業組織,營業組織則需要營業活動的支撐。特別是企業的無形資產,只能通過長期的營業活動逐漸積累。就企業整體而言,二者可能只是形式上的區別。
其四、 商事行爲是一種帶有風險性的營業行爲
風險性也可以理解爲投機性,即爲了營利而從事一定商行爲,但對於能否獲利以及獲利多少,則處於未知的、不確定的狀態,因而具有一定的風險性。確認商行爲的風險性,有助於從學理上解釋爲什麼工薪階層不屬於商人。因爲他們的獲利是穩定的,每月定時定量獲取報酬(工資),不具有風險性。而經紀、代辦、居間行爲則屬於商行爲,因爲,他們能否取得報酬要取決於買賣雙方交易是否成功,而所取得的報酬事實上來源於買賣雙方商業利潤的讓渡,而這種利潤具有不確定性。
總之,營利性、營業性、風險性是商行爲的三個基本特徵。但商行爲作爲商法上的一個法律概念,其界定還要受立法影響。這種立法影響的根源在於歷史慣例、社會通念以及立法需要。例如,經營農林業、經營礦業之活動,歷史上並未納入商法調整之範疇,但現代商事立法逐漸改變了這一傾向。又如,律師、醫生等自由職業者所從事的經營活動儘管也以營利爲目的,但社會通念上並未將其納入商事活動範疇。再如,所謂附屬商行爲、擬製商行爲和單方商行爲,實際上也是出於立法需要而將之納入商行爲範疇,其實本身並不完全具備商行爲的特徵。
二、、商事行爲的性質
關於商行爲的法律性質,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爲,商事行爲僅僅是指某種“商事法律行爲”,是商人爲了確立、變更或終止商事法律關係而實施的行爲,以行爲人的意思表示爲必備要件。
實質上,商行爲,是民事法律行爲的延伸,即商事法律行爲,其獨特之處在於商行爲的營利性和經營屬性。此種觀點可稱之爲法律行爲說。另一種觀點認爲,商行爲既包括法律行爲又包括事實行爲。此觀點認爲,商行爲本質上不限於法律行爲,凡以贏利爲目的的商品交換活動以及與商品交換活動有關的活動,甚至一些單純以贏利爲目的的活動都可以成爲“商行爲”。此種觀點可稱之爲混合行爲說。也有另外一種觀點,認爲,商行爲的範圍包括商人的過錯行爲、危險行爲、無因管理行爲及不當得利行爲。我認爲,商事行爲的性質是法律行爲,而不包括事實行爲。
商法與民法有着不同的歷史淵源,民法起源於羅馬法,而商法則起源於西歐中世紀的城市法,商人同業行會的章程、條例,商事和海事法院的判決,地區和跨地區的習慣法以及國王、領主乃至教會頒佈的單行法,這些章程、條例、判決、單行法都屬於商法起源的範疇。但是,商法的理論與立法依然是建立在對於成熟的民法學研究方法和立法技術的借鑑之上。商行爲是與民事行爲相對應的概念,而民事行爲就是民事法律行爲,是與非表意行爲(包括事實行爲和侵權行爲)相比較的概念。法律行爲和事實行爲代表兩種不同的法律調整方法。法律行爲,是以意思表示爲核心的行爲,法律行爲則是要依行爲人的意思表示的內容而發生效力。因此,有關法律行爲的法律規則圍繞着意思表示而展開,如法律行爲的成立要件只有意思表示一項,而完整的意思表示應有效果意思、目的意思和表示行爲三要件組成。法律行爲的一般生效要件則包括行爲人具有行爲能力(行爲能力實際上就是指能夠進行意思表示的能力)、意思表示真實自願、行爲的內容合法、行爲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而事實行爲,則不以意思表示爲要素,其所產生的法律關係的內容不由行爲人的意思來決定,而是來源於法律的明確規定。因此,針對事實行爲的法律規則着重規定事實行爲的構成要件,包括行爲主體的主觀心理狀態、行爲的客觀內容、行爲所引起的法律後果、行爲與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等。同時,無論是不當得利還是無因管理,無論是發現埋藏物還是拾得遺失物,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事實行爲的構成要件就能產生法律明確規定的法律後果。並且法律對事實行爲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是通過對諸如“必要費用”、“有益費用”、“直接損失”、“間接損失”的界定而明確化和具體化的。不同主體在事實行爲領域的權利義務關係僅有量的不同而無質的區別。然而,與法律行爲有關的法律規則相比之下則是概括和抽象的,具體的權利義務的內容依賴於特定主體的特定的意思表示。因此,事實行爲的規則是明確統一和具有公示性的,而法律行爲的規則是服務於個性化和非普遍性的法律關係的。因此,前者體現了法定主義的調整方式,後者則是法律行爲的調整方式,二者各自擁有自己的適用範圍。
可見,商事行爲是與民事行爲相對應的概念,都以意思表示爲成立要素,依意思表示的內容發生法律效果,並以主體是否具備相應的行爲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實自願、意思表示的內容是否合法,作爲行爲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斷標準。但從意思表示的角度分析,商事行爲與民事行爲具有下列的區別:
1、商事行爲的'目的意思中包含營利動機
營利性,是商行爲的本質特徵,是商事行爲區別於民事行爲而具有獨立價值的關鍵所在,也是決定商法規則特殊性的原因之所在。而商行爲營利性則在於商事主體的意志之中,沒有營利目標的追求,任何行爲都不是商事行爲。
2、意思表示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則
“意思主義”理論是解釋民事法律行爲意思表示含義的傳統方法。“意思主義”產生的理論基礎是德國19世紀的理性法學派,它主張,意思表示解釋的目的是“探究當事人真意”,因此,在解釋方法上要求在表示與意思不一致的情況下,法律行爲應以對行爲人真意的解釋爲標準而成立,而不應依其表示內容的字面含義成立。意思主義是民事法律行爲意思表示的主要解釋原則。而在商事行爲領域,自始堅持“表示主義”這樣一種客觀的解釋方法,以商人表示出來的意圖去判斷行爲的效力,而不去探究行爲人在行爲時的真實意圖。最爲典型的便是票據行爲的文義性特徵,當發生對票據條款的爭議時,一般採用外觀主義、客觀主義和有效主義的原則來進行解釋。表示主義是與商行爲的營利性相適應的解釋方法,是與商業社會高效快捷和安全的價值追求相接軌的。意思表示的自願真實是民事行爲生效的要件,因欺詐、脅迫、重大誤解、乘人之危而形成的民事行爲,是無效行爲或者可撤銷行爲。然而在商事行爲領域卻有特殊規則的存在。例如,在公司契約場合,如果股東基於欺詐、脅迫、或重大誤解而與他人成立公司,只要已取得公司設立證書,基於企業維持的商法原則,該股東不得以自己意思表示不真實而要求宣告公司無效或要求撤銷公司,他們僅可要求公司採取一定的補救措施去校正所存在的違法行爲。
3、行爲能力的不同內涵
民事法律行爲所要求的行爲人的行爲能力要件實際上是對行爲人的意思能力的要求,因而民事行爲能力取決於行爲人的年齡、智力和精神狀況。而商行爲的生效同樣要求主體具有商事行爲能力。但商事行爲能力則具有與民事行爲能力不同的內涵,是對行爲人的資本經營或者財產能力的要求。尤其在現代社會,商人表現爲各種類型的企業,企業的權利能力和行爲能力來源於登記行爲,而商事登記對企業的名稱、財產均有一定的要求。也就是說,商事行爲能力的基礎不是商人(一般爲企業)的年齡、智力和精神狀況,而是其資本經營或者財產能力。
以上既是商事行爲的本質,也是商事行爲與民事行爲間的根本性的區別。
商行爲的特徵2
一、商行爲的特徵
商行爲作爲營利性營業活動,它僅僅是民事活動中特殊的一類。商行爲不同於一般民事活動的本質特徵在於其行爲的營利性質。按照商法理論中的一般認識,商行爲的法律特徵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第一,商行爲是主體以營利爲目的而從事的行爲,我國有關的經濟法規中稱之爲“爲實現一定經濟目的”(《經濟合同法》第2條)而從事的活動。這一特徵指明瞭商行爲所普遍含有的營利性目的或經濟性目的,而不問某一特定商行爲事實上是否能夠營利。在商法實踐中,判斷某一行爲是否具有營利目的往往須藉助於法律推定規則。這一判斷對於商人來說.往往較易解決,按照許多國家商法的規定,凡商人(商主體)從事的營業性行爲原則上均應推定其具有營利目的(《日本商法典》第503條2款),但對於非商人來說,則較難確定,這通常須根據同類行爲所具有的客觀目的和商事習慣加以確定。
第二,商行爲原則上是某種營業性行爲,它表明主體至少在一段期間內連續不斷地從事某種同一性質的營利活動,因而具有營業性或職業性。按照多數國家的商法規定,一般民事主體偶爾從事的營利行爲(如家用物件的售賣)不屬於商行爲,也不適用商特別法的控制規則。從理論上來說,現代商法中有關商主體登記規則,商業帳簿規則、商業稅收規則、商行爲統制規則和商人責任規則主要着眼於對經營性主體(企業)的經濟活動加以控制,而對於非經商業登記的一般民事主體間斷的營利性活動之控制只具有從屬性意義。但在實踐中,不少國家的商法往往將某些交易行爲初步推定爲營業性行爲,例如在公開市場從事的交易行爲,證券交易行爲,票據行爲等等。(《日本商法典》第510條)
二、商事行爲的範圍
商事行爲須體現爲特定形態的商業活動。而隨着人類經濟生活方式的不斷變革和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以及交易方式的不斷創新,商業活動的範圍也隨之不斷拓展,人類文化領域的商事行爲的含義也隨之更新。從早期將商事行爲限定於貨物買賣行爲並視其爲特殊的商人階層頗受社會歧視的行爲, 到現代社會以證券、信託、保險爲代表的以資本經營爲特徵廣泛存在的現代商事行爲,商事行爲的已經觸角深入到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現代社會可以說是一個“無業不商”的社會,商事行爲的內容也在發生深刻的變化,如買賣行爲從現貨買賣發展到期貨買賣,從實物交易發展到以有價證券爲形式的權利交易。商法是經驗主義的產物,所以特定時代的商法典只能反映特定時代經濟生活的現實,因此,大陸法系商法典中的商行爲範圍多有時代的侷限性。
大陸法系的近代商法,對商行爲的範圍,或者採用概括的方法,或者採用列舉的方法,或者採用概括與列舉相結合的方法。《法國商法典》採列舉主義:法律上認爲買賣之業,爲任何出售商品,或製造出售商品,或因租賃而買人商品之事,或製造、保險、水路運輸之業,物品的供給、行紀、居間、競買、觀場之業,金銀匯兌、銀行之業。一切營造船舶和船具及其買賣之業,海上保險,海上貿易等。《瑞士債務法》採概括主義,凡經營商業、工廠、或其他依商人之方法爲營業,而爲商業登記者,其實施的行爲即爲商行爲。《日本商法典》則採列舉和概括相結合的方式。第501條、502條規定,對動產、不動產及有價證券的轉讓,在交易所的交易、出租、爲他人進行的加工、製造、供應電氣煤氣、出版、印刷、保險寄託、居間、代理等行爲皆屬於商事經營。《美國統一商法典》主要規範了商事交易制度,因此,其更像是大陸法系商事法律中的商事行爲法。並且按照交易一般順序來規定商行爲的規則。它所調整的商行爲的範圍主要包括:
1、貨物買賣
但買賣行爲在法典中的範圍是經過選擇較爲狹窄同時又具有鮮明的現代性。"貨物" 是指特定於買賣合同項下可以移動的物品,不包括不動產及知識產權,不包括金錢、投資證券,不包括服務,並且礦藏、天然氣、石油等由買方或賣方開採區別對待,買方開採是涉及土地作爲不動產的行爲,賣方因與不動產分離開採出售則屬貨物銷售。另外,大宗轉讓、有擔保交易因有專門規定, 也不屬於貨物買賣的調整範圍。且法典中的買賣既包括現貨買賣,也包括期貨買賣。
2、商業票據
其規定的票據形式有匯票、支票、存摺、本票。
3、信用證
4、擔保交易
如貸款購貨、賒銷。
實際上,《美國統一商法典》是一部買賣法。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起草的《國際商事仲裁法》中對"商事"一詞解釋爲,商事活動,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換商品或勞務的交易;銷售協議:商事代表或代理;保付代理;租賃;諮詢;設計:許可; 投資;融資;銀行業;保險;開採協議或特許權;合營企業或其他形式的工業或商業合作;客貨航空、海洋、鐵路或公路運輸。
在由我個人起草的《中國商法典草案建議稿》中的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商行爲,是商主體所從事的以營利爲目的的經營行爲。並且,採用了列舉主義,規定:本法典所指的商行爲,是商主體以營利爲目的從事的下列行爲:
(一)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的買賣;
(二)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的租賃;
(三)與製造、加工或者修繕有關的行爲;
(四)與電、電波、煤氣(天然氣)或者供水有關的行爲;
(五)承攬作業或者勞務;
(六)與出版、印刷或者攝影有關的行爲;
(七)與廣告、通信或者信息有關的行爲;
(八)信貸、票據及其他金融交易行爲;
(九)以提供服務、招徠顧客爲目的而設置的場所上的行爲;
(十)兌換及其他銀行交易;
(十一)承擔商行爲的代理;
(十二)與居間有關的行爲;
(十三)寄賣及其他中介的行爲;
(十四)承接保管;
(十五)承接信託;
(十六)承接運輸;
(十七)保險;
(十八)有關採礦或者取土行爲;
(十九)有關機械、設施及其他財產的物融行爲;
(二十)有關不動產、設施的開發、建築行爲;
(二十一)與商號、商標等使用許可有關的營業行爲;
(二十二)關於營業上的債權買入、回收等行爲;
(二十三)其他與營業相關的行爲。
從事勞務者和國家公務、軍事的行爲不屬於商行爲。
同時,第三百三十二條又進一步規定了兩類可“視爲商行爲”的行爲——商主體爲營業而進行的行爲,視爲商行爲;商主體的行爲,推定爲是爲了營業而進行的行爲,視爲商行爲。其性質和目的有兜底條款和方便商事司法在內。
通俗地講,商主體所經營的所有包含有:農林牧漁、水利及其服務業、工業、地質勘察和勘探業、建築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物資供銷業、倉儲業、房地產經營業、居間服務業、諮詢服務業、金融保險業等行業和領域,均屬於商事行爲的範疇。這些行業和領域,如果歸納起來,其範圍涉及如下行業:製造業、加工業、建築業、運輸業、水電煤氣業、買賣業、出租業、倉庫業、承攬業、打撈業、出版業、印刷業、廣告業、傳媒業、娛樂業、飲食業、行紀業、居間業、代辦業、典當業、服務業、擔保業、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信託業、投資基金業、保險業、國際貿易、海上貿易以及農業、林業、牧業、漁業、礦業等各個行業。幾乎涵蓋了所有的生產、銷售、服務和文化領域,其完全具備一個大商業——“無業不商”的偉大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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