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天記錄能作爲直接證據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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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天記錄能作爲直接證據嗎,現在網絡的存在,讓人們溝通變得越來越方便。而聊天記錄必須是當事人使用合法手段收集的,需要和其他證據相印證。以下分析聊天記錄能作爲直接證據嗎?
微信聊天記錄可以作爲證據,但微信證據要成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並不容易,暫且不論微信證據內容與案件事實之間的關聯度,微信證據要得到採信,須滿足兩個前提條件:
一、微信使用人就是當事人雙方。
因微信不是實名制,若不能證明微信使用人系當事人,則微信證據在法律上與案件無法產生關聯性。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確認問題,目前的司法實踐主要有四個途徑:
1、對方當事人自認;
2、微信頭像或微信相冊照片的辨認;
3、網絡實名、電子數據發出人認證材料或機主的身份認證;
4、第三方機構即軟件供應商的協助調查。
前兩種方式明顯帶有偶然性,不能作爲常態化的確認方式,後兩種方式都涉及到軟件供應商公司的第三方技術協助,但尚未形成良性運轉的流程,自然也不可能像大家想像的由自己提交一段微信記錄那麼簡單。
二、微信證據的完整性。
此條件關涉微信證據的真實性及關聯性,因微信證據爲生活化的片段式記錄,如不完整可能斷章取義,也不能反映當事人的完整的真實意思表示。
由於缺乏明確的認證規則和專門的電子證據鑑定機構,部分公證、鑑定存在瑕疵缺漏,這些都增加了法院對電子證據認證的難度。因此,建立專門的電子數據證據鑑定機構並明確其認證規則,是目前“微信”證據發展的必然需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2020年5月1日施行
第十四條 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佈的信息;
(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羣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聊天記錄能作爲證據嗎
聊天記錄屬“視聽資料”類證據。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將計算機記錄和存儲的數據證據歸入“視聽資料”類證據。視聽資料在我國的證據歸類中定性爲間接證據,其不能單獨或者直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除了需要法院審查覈實外,還需要同其他的證據相互印證,才能組成一個證據鏈被認可,與直接證據相比證明效力較低,爲了達到同一證明目的,需要有其他證據進行作證。
離婚訴訟案件過程中,在只有聊天記錄的情況下,如果想達到證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目的或者證明婚外情,一般情況下法院是不予認定的,但網絡聊天記錄完全可以作爲證據使用,在保全網絡聊天記錄時,須注意以下法律問題:網絡聊天記錄必須具有訴訟證據的客觀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
(1)客觀真實性。
是指證據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是獨立於人的意志之外、不以人的意志爲轉移的客觀存在。
(2)關聯性。
即證據與待證事實有內在的聯繫,並能證明待證事實的全部或一部。網絡聊天記錄的內容本身要和案件事實相關,比如爲了證明男(女)方有外遇、與第三者同居、重婚、賭博惡習等等,在聊天記錄中應有文字體現,從而達到相應的證明目的。
(3)合法性。
就是證據必須具有實體法所規定的特定形式,證據必須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收集、調查和審查覈實。如果是當事人提供的聊天記錄,一般要想得到法院的認可,須經公證機關作相應公證。當然基於穩妥考慮,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調查收集證據申請,由人民法院依法收集,網絡聊天證據的合法性問題是目前司法實踐中決定是否被人民法院採信的焦點問題。
我國《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對於因第三者介入而導致的婚外性行爲,仍是將其歸列爲道德調整的範疇。如果採用非法的收手段破獲對方的`密碼,從而獲取對方與第三者的聊天記錄
那麼直接面臨的問題是該取證手段不合法,該證據也不能作爲證據使用,當然公證處也不會進行公證。這裏涉及到的法律問題是婚姻法規定的夫妻相互忠實的義務與隱私權相矛盾的其情況下,這就要看法院的審判人員如何均衡兩者的輕重,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權了。
一、收集證據的方法有哪些
(一)詢問。詢問是指執法機關或者律師要求當事人、證人或者鑑定人陳述自己瞭解的案情。詢問是任何案件中都經常使用的證據收集措施和方法。
(二)訊問。訊問是指執法機關要求違法行爲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如實交代案情的方法。訊問的對象限於行政處罰案件中的違法行爲人和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訊問的主體限於執法機關,不包括律師。
(三)辨認。辨認是要求被害人或者證人在若干類似的物品、場所或者人中,挑選出自己曾經所見所聞的部分。辨認的主體可以是案件中的被害人和證人,辨認的對象可以是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與案件有某種關聯的人,也可以是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或場所。
(四)勘驗。勘驗是指執法人員親臨現場,發現和提取證據的專門活動。勘驗主體限於執法機關,律師無權進行勘驗。從收集證據的角度來講,勘驗一方面是發現和提取各種物證的重要途徑,另一方面勘驗筆錄本身也是證據的種類之一。
(五)檢查。檢查是指執法機關依法對與案件有關的人身進行檢驗的專門活動。檢查的對象是活人的身體,又稱爲人身檢查。人身檢查筆錄是其主要的證據形式。
(六)搜查。搜查是指執法機關依職權對與案件有關的場所或者人身進行強制性的尋查、尋找和提取證據材料的專門活動。搜查的對象可以是場所,也可以是人身,還可以是車船等物體。搜查是發現和提取各種物證、書證的重要途徑,搜查筆錄本身是證據的種類之一。
(七)實驗。實驗是指執法機關模擬再現犯罪現場、犯罪過程或者案件發生過程的專門活動,主要適用於刑事案件。在其他種類的案件中,也可能需要用這種再現性實驗方法來查明事故的原因或驗證當事人或證人的陳述。
(八)鑑定。鑑定是指專門的機構或者人員利用,其專業技術知識和科學技術設備鑑定,對有關的專門問題進行檢測,並作出鑑定結論的活動。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二、收集證據要注意什麼
(一)應明確取證方向。
(二)應迅速、及時地收集證據。
(三)應客觀、全面地收集證據。
(四)應深入、細緻地收集證據。
(五)調取證據時應嚴格遵守法定的權限。
(六)在調取證據時應嚴格遵守法定的程序。
(七)在調取證據時,應當善待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並告知獲得救濟的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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