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履約保證金的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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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履約保證金的新規定,保證金顧名思義主要起到一個保障的作用,很多人在簽寫合同的時候一般都是非常看重履約保證金的,下面爲大家分享關於履約保證金的新規定。
一、履約保證金的概念與法律規定
所謂合同履約保證金,是指大型招標項目、工程招標、政府採購項目或者拍賣,爲了防止各種不確定性和風險以及考察中標單位有沒有實力完成此採購項目的一種程序,屬於一種特殊的督促中標人履行合同的措施,具有控制合同有效執行與風險防範的功能。招標人在招標文件中一般規定,中標的投標人需要提交合同履約保證金,它是保證履行合同義務的擔保。
依照《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招標文件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應當提交。履約保證金制度是《招標投標法》爲確保工程質量和工期所建立的一項法律制度,採購人在招標文件中也確實可以運用這項制度來保證工程質量和工期。從法律上講,我認爲履約保證金既不同於定金,也不同於預付款,更不同於保證。
但是《招標投標法》沒有對實施這項制度的相關條件作出詳細的規定,比如,履約保證金交付的比例,如何監管,由誰監管等等,致使實踐中出現較多的問題。財政部《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第36條和第37條中,對投標保證金的收取比例進行了明確的規定,但對履約保證金收取與管理沒有任何規定,政府採購中心具體操作的時候也沒有統一標準。
二、履約保證金的作用
履約保證金約束主體十分明確,就是項目中標人,履約保證金的主要作用是保證完全履行合同,保證按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和工期條款履行合同。爲了控制中標人合同履行過程中的折扣與水分問題,讓中標人在合同執行前交納一定數額的履約保證金,根據合同隨時考覈驗收,發現問題限時整改,否則將會沒收或部分扣除履約保證金。
在具體操作中,誤期賠償費也可從應付貨款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筆者認爲,建立履約保證金制度對促使中標人履約、防止中標人違約,督促中標人履行合同義務,對違約者進行懲戒等具有重要的作用。
其實履約保證金在一般生活中並沒有多大的作用,但是對於一些工作的人還是有很多的幫助的。當然這些也只是一個保障並不是約束,如果合作的真的不合適還是可以解約的,但是這些保證金可能也就不能全部退還了,具體規則還是需要雙方進行協商的。
履約擔保金的規定是什麼?
一、概念
履約擔保是工程發包人爲防止承包人在合同執行過程中違反合同規定或違約,並彌補給發包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其形式有履約擔保金(又叫履約保證金)、履約銀行保函和履約擔保書三種。履約保證金可用保兌支票、銀行匯票或現金支票,履約保證金是合同價格的10%
二、擔保金的特點
第一
招標人必須在招標文件中明確規定出中標單位提交履約保證金時,此項條款方爲有效,如果在招標書中沒有明確規定,在中標後不得追加。這就維護了招標中要約的真實性和投標人的權益,工程招標人可以根據自身的條件 選擇對該項工程是否投標。因此,履約保證金具有選擇性。
第二
履約保證金不同於定金,履約保證金的目的是擔保承包商完全履行合同,主要擔保工期和質量符合合同的約定。承包商順利履行完畢自己的義務,招標人必須全額返還承包商。履約保證金的功能,在於承包商違約時,賠償招標人的損失,也即如果承包商違約,將喪失收回履約保證金的權利,且並不以此爲限。
如果約定了雙倍返還或具有定金獨特屬性的內容,符合定金法則,則是定金;如果沒有出現“定金”字樣,也沒有明確約定適用定金性質的處罰之類的約定,已經交納的履約保證金,就不是定金,而是其他金錢質。約定了履約保證金卻又沒有交納的',關於履約保證金的約定成立但不發生法律效力(因爲,質押合同也是實踐性合同,必須以交付爲生效條件)。
第三
履約保證金強調的是保證招標方的利益或投資者的利益,這種保證既可由中標的承建商承擔,也可由第三方承擔,但須招標方認可方爲有效,由此產生第三方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具有替代性。
當中標人違約時,中標人的賠償責任由第三方承擔。 爲了平衡招標方和中標方的利益,2003年3月8日正式施行的七部委《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第62條規定:“招標人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或其他形式的履約擔保的,招標人應當同時向中標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
第四
履約保證金的比例是有規定的,其比例爲工程造價的5% ~10% ,具體執行比例由招標方根據工程造價情況確定,一般情況是工程造價越高比例應該越低,因此具有相對的固定性,招標人不能漫天要價,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
第五
履約保證金必須遊離在工程造價之外,只作爲中標方違約時招標方損失的補償,招標人必須是具備招標能力的法人,其建設資金已經到位,不能把履約保證金作爲工程造價的補充。因此,履約保證金具有獨立性,必須由雙方認可的機構負責收繳、儲存、執行和返還。
履約擔保金主要是爲了來保證發包人的權益,不過對於履約擔保金人們大多都是使用支票或者匯票的這種方式進行的,整體的價格不能超過雙方簽訂的合同當中涉及的中款項的10%的比例。如果雙方的合作到最後順利的完成了的話,那麼保證金也必須要在規定的時間之內退還給當事人。
一、履約保證金的收取主體
法律法規對履約保證金交付給誰沒有明確規定。從表面上看,履約保證金與合同履行密切相關,似乎應該由採購人收取,但這是片面的。政府採購具有公共政策功能,政策功能的體現應是全方位、具體的,包括對履約保證金的管理,集中採購機構不能讓履約保證金變成採購人手中可以任意處置中標人的武器。
其實採購人不恰當地使用履約保證金的情況時有所見,如以履約保證金作爲要挾條件,迫使中標人增添或改變部分合同內容,以履約保證金抵合同預付款,合同執行完畢後履約保證金遲遲不退還或被佔用。
從這個角度上說,履約保證金應由集中採購機構收取,從而保持操作的連貫性、一致性,集中採購機構作爲中間方,能站在公正立場上正確處理履約問題,同時也便於對採購人與供應商進行有效控制,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二、履約保證金的收取標準
履約保證金的數目要大於合同預付款數目,以規避可能存在的風險;履約保證金的數目要與投標保證金持平或稍高,技術含量高、不能準時履約將會給採購人帶來巨大損失的項目,要適當提高履約保證金數額;
履約保證金數額的確定要與合同付款條件聯繫起來,初步設想兩者之間應該成反比關係,即分階段付款條件對供應商有利時,履約保證金應該多收,反之則少收。
三、履約保證金的現實意義
不少採購機構在標書中註明投標人中標後投標保證金將自動轉爲履約保證金,一旦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金額偏少時,轉入履約保證金階段還要補交。
按照“18號部長令”規定的“5日內退還”,按照標書規定,又必須在交納履約保證金後才能退還投標保證金,來回折騰,辦事效率不高。從這個角度來說,一旦投標過程未發生不良行爲,中標後投標保證金自動轉成履約保證金,不足部分補齊,這樣還是比較穩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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