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有哪些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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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有哪些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婚姻是人與人之間一種特殊的社會關係,婚姻是兩個人的經營,不是一個人的坐享其成,每對夫妻婚姻都需要兩人去維護,這樣才能得到幸福。那麼離婚有哪些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呢?
離婚有哪些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1
離婚哪些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法律分析:1、一方的婚前財產 2、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3、雙方婚後約定為個人財產的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6、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7、婚前房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夫妻雙方自願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並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離婚有哪些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2
離婚時有哪些財產不屬於共同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婚前財產是指在結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經取得的財產。包括婚前個人勞動所得財產、繼承或受贈的財產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不管是動產還是不動產,是有形還是無形財產,只要合法取得,就依法受到法律保護。在理解婚前財產時應注意如下方面:
(1)判斷是否屬於婚前財產的關鍵在於財產權的取得時間系在結婚之前。如果財產權的取得系在婚前,但婚後才實際佔有該財產,其性質屬於婚前個人財產。
(2)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待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外有約定的除外。
(3)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後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不予支持。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這裏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是指與生命健康直接相關的財產。由於這些財產與生命健康關係密切,對於保護個人權利具有重要意義,因此應當專屬於個人所有,而不能成為共同財產。
我國民法典將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作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有利於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為受害人能夠得到有效治療、殘疾人能夠正常生活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但為了尊重遺囑人或贈與人的個人意願,保護公民對其財產的自由處分權,如果遺囑人或贈與人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明確指出,該財產只遺贈或贈給夫妻一方,另一方無權享用,那麼,該財產就屬於夫妻特有財產,歸一方個人所有。這樣規定的另一個意義在於,防止夫妻另一方濫用遺產或受贈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具有專屬於個人使用的特點,如個人的衣服、鞋帽等,應當屬於夫妻特有財產。我國司法實踐中,在處理離婚財產分割時,一般也將個人專用的生活物品,作為個人財產處理。
價值較大的生活用品,因其具有個人專用性,仍應當歸個人所有,這也符合夫妻雙方購買該物時的意願。況且,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多數情況下,夫妻雙方都有價值較大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這項規定屬於概括性規定。夫妻特有財產除前四項的規定外,還包括其他一些財產和財產權利。隨着社會經濟的發展、新的財產類型的出現以及個人獨立意識的增強,夫妻個人特有財產的範圍也將有所增加。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夫妻個人財產】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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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離婚哪一部分不是共同財產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共同財產包括: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3)夫妻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應當指出,這裏面的工資包括指工資總額。根據國家財產局一九九O年第一號令《關於工資總額的組成規定》,工資總額包括:
1、計時工資;
2、計件工資;
3、獎金;
4、津貼和補貼;
5、加班加點工資;
6、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是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生收益。只是有標價但是沒有實際投入市場產生收益就不能算是夫妻共同財產。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
這裏不包括明確只屬夫妻一方的贈與或遺贈。也就是説,如:男方父親臨終前留下遺囑,特別指明其過世後所留財產只給男方一人所有,則該部分財產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女方不能享受權益。
因此,看到這篇文章的讀者可以根據這條法律規定“留一手”。贈與也是一樣,如果贈與人明確指明只是夫妻一方享受贈與財物,另一方就無權在離婚時要求分割。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這一條款是“兜底條款”,列舉式的法律條文自然不能包括萬象,總歸怕有遺漏之處,因此,留出個布袋口供法院在實際處理案件時自由裁量。但正因為該條有不明確具體之處,因此,實踐中難以把握。為此,解釋(二)明確了“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
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需要注意的是,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為共同財產。也就是説,婚前財產,如果用於了投資,取得的收益是共同財產。
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的住房補貼、公積金好理解,就是發到手上了或打到户頭上了。但“應當取得”怎樣理解呢?以什麼為標準進行衡量呢?這要根據案件實際情況進行分析和處理。也可以找律師根據自己的情況進行諮詢。
3、夫妻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當然也存在什麼是“應當取得”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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