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万不要当挂名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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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万不要当挂名股东,我们常发现许多公司成立后,公司的股东必须按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但如果是挂名股东,那么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千万不要当挂名股东,下面请看挂名股东的详细介绍。
千万不要当挂名股东1
千万不要当挂名股东
朋友自己创业,不能站出来想做股东而不是自己。
朋友请求,就答应了。
帮助别人做股东,也就是名义上的股东。
本文的主要内容是法律法规对名义股东的相关规定。
以期明示规则,预演风险。
关于名义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姓名。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可以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出资权益,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并在工商部门登记。
登记于工商信息上的股东,为名义股东、显名股东。
在这种情况下,内外关系就形成了:
内部关系:股东知道公司内部存在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的事实,承认公司内部实际股东的身份。
外部关系:公司外部的不知道内部股东关系的第三人,通过工商登记信息判断其是否具有股东身份。
替朋友当股东即作为名义股东的风险,主要来源于外部关系。
名义股东的法律风险
如前所述,名义股东的法律风险主要来自外部关系,即公司债权人。
善意的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内部股东关系不知情,在行使权利时,往往直接向工商登记的股东主张。
债权人能够对股东主张的权利,即是名义股东的法律风险:
1. 未缴出资时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主张未缴出资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抽逃出资时的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
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3. 解除股东资格后,办理减资程序前,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未出资股东经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在未办理完毕减资前,债权人有权主张该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4. 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赔偿责任
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有权主张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由上可知,名义股东的风险主要围绕“出资”产生,债权人的请求权亦围绕股东的出资问题而设定。
由此可知,名义股东的核心风险在于:出资义务是否依法完成。
善意的债权人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实际股东追偿。
名义股东向实际股东行使追偿权的主要事实,即是前文所述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合同。
如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权利义务未约定清楚,必然使名义股东的追偿之路变得艰难。
最后强调
名义股东的存在,是公司经营模式中的常见情况。
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形成股权代持的关系。
股权代持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安排,是化解风险的基本前提。
“挂名”,不是一件零风险的事情。
用书面协议去规范行为,能有效防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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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虚假出资挂名股东承担什么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出资的名义股东不予承认。成为公司股东,必须有相应的出资或者认购相应的股份。如果你不出资,你通常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如果你在公司注册时注册为股东,你必须有相应的出资额。因为你实际上没有贡献,你在这个案例中做出了错误的贡献。
如果你被工商局举报或发现,你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挂名股东的法律责任
1.借款股东的法律责任
如果有证据表明,注册股东仅被他人指名,没有参与公司治理,没有享有真正的股东权利,没有履行股东义务,那么法律将不会保护他们作为“股东”的权利。因为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所以没有实际出资的名义股东就不能享有股东权利,如公司的知情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转让出资和以出资为基础的收益权。
相反,当公司资不抵债时,由于其股东身份已经公之于众,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私人名义借贷行为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名义股东将无法享有股东的权利,但存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2.同意正面名称的法律责任
由于命名协议的形式主要体现在股权转让的法律行为中,实践中因命名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往往涉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对于股权转让后未登记是否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笔者认为应根据股权转让后各方的行为来确定,不能简单的肯定或否定。
但是,一般认为,在各种要求的前提下,只有工商变更登记尚未进行,其股东资格应予确认。根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及其在我国的解释,只有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在登记后生效时,合同的效力才能相应确定,如《担保法》中关于有效抵押的规定。否则,适用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或满足《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条件,合同即成立。
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的前提应该是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这与合同是否已在工商登记没有直接关系。工商登记是国家管理法人的一种方式,是社会公信力的具体体现。这种证据登记的'目的仅仅是向社会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据功能,具有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功能,而不具有确立权利的功能。
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法律不会保护约定的名义股东的股东权利,但履行了接受对价义务、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的受让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边肖整理了关于名义股东虚假出资责任的相关内容。可见,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构成虚假出资,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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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挂名股东有什么风险
挂名股东分两种,一种是被借名而挂名的股东另一种是约定挂名的股东。两者的都存在一定的法律责任风险,详细风险介绍如下:
1、被借名股东的法律责任风险:如果有证据证明经登记注册的股东仅仅是被别人借名而挂名,并未参与公司的治理,未享有过真正的股东权利,也未履行过股东义务,那么法律不会保护其作为“股东”而应享有的权利。
因为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而并未实际出资的挂名股东,则不会享有基于出资而享有的公司知情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转让出资权、收益权等股东权利。
相反,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因为其股东身份已向社会公示,实际出资人与挂名股东之间的这种私下借名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挂名股东不但不会享有股东的权利,却存在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2、约定挂名的法律责任风险:因为约定挂名的形式主要体现在股权转让的法律行为中,所以因约定挂名而在实务中发生的纠纷则往往涉及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对于股权转让后未进行登记而是否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笔者认为应根据在股权转让后当事人的行为状况来确定,不能简单肯定或否定。
但一般认为在各种要件具备的前提下,仅仅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应当肯定其股东资格。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解释的立法精神,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后生效的,才依此认定合同的效力,比如《担保法》中关于抵押权生效的规定。
否则适用当事人合意成立即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或者符合《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情形,合同即为成立。
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的要件应当是当事人合意,与合同是否经过工商登记没有直接关系。工商登记是国家对法人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方式,是社会公信力的具体体现,这种证权性登记仅旨在向社会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起到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功能,而不具有设权性功能。
所以,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法律同样不会保护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而已履行受让对价义务,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的受让方其股东资格则应受到法律保护。
挂名股东的特征:
1、挂名股东在形式上具备了作为公司股东的所有要件,不仅在公司章程中、在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而且在公司股东名册中均反映为股东。
2、挂名股东名下资金属实际出资人所有,它既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以欺诈或欺骗手段出资。
3、挂名股东名下的资金是实际出资人为规避法律而投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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