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護膚品公司8萬請帶貨主播只賣出6瓶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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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護膚品公司8萬請帶貨主播只賣出6瓶產品,巨大心理落差下,護膚品公司將簽約推廣服務的經紀公司訴至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一護膚品公司8萬請帶貨主播只賣出6瓶產品。
一護膚品公司8萬請帶貨主播只賣出6瓶產品1
目前主播帶貨模式風行,不過這個模式對於頭部主播可能更有效,不過薇婭等網紅出事後,也會倒逼這種模式發生改變,當然這種這種帶貨模式本身就存在風險,沒有用戶願意買單呢?
上海寶山法院23日發佈了一則案例通報,在電商時代頗具代表性。一護膚品公司在支付了8萬餘元推廣服務費後參與了上述推廣,但最終實際銷售額僅爲6瓶產品共計800餘元。
如此大的心理落差下,該護膚品公司將簽約推廣服務的經紀公司訴至寶山法院,法院綜合認定經紀公司構成瑕疵履行,向原告賠償部分損失。
官方給出的公告中顯示,7月某日晚,網絡科技公司安排某平臺千萬粉絲級主播“廣東某神”進行直播推廣活動。該護膚品產品的推廣時段開始時間爲當晚凌晨00:07左右。推廣產品期間,協議約定的導演王某並未出鏡,產品最終的銷售額僅爲6瓶共計800餘元。
最後,上海寶山法院依法判決被告經紀公司向原告護膚品公司賠償損失3.5萬餘元,駁回其餘訴訟請求。
對於這件事,有圈內專家表示,請主播帶貨這個模式對於企業本身而言非常不利,除了要出一些昂貴的坑位費外,還有要承擔帶貨效果不利的影響,更重要的是,一些主播如果出了負面影響,那麼對自身品牌也有極大的影響。
還有圈內人士表示,對於目前風行的主播帶貨行爲,越來越多的用戶開始不信任主播帶貨模式,對於當前的情況來看,一些企業開始自己籌建帶貨模式和渠道,而這接下來也會成爲越來越多企業的共識。
一護膚品公司8萬請帶貨主播只賣出6瓶產品2
據上觀新聞報道,在快手平臺擁有上千萬粉絲的主播“廣東雨神”,和香港著名導演王晶一起搞場直播,這樣的陣勢讓不少商家心甘情願掏錢,希望在直播帶貨中能帶上自家產品。
然而,一家護膚品公司花了8萬元“坑位費”,銷售額卻僅有6瓶800餘元。巨大心理落差下,護膚品公司將簽約推廣服務的經紀公司訴至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法院綜合認定經紀公司構成瑕疵履行,向原告賠償部分損失。
大主播大導演,助力帶貨滿懷期待
2020年7月,某護膚品公司(甲方)與某經紀公司(乙方)簽訂《推廣合作協議》,載明“鑑於乙方擬在某平臺與廣東某神和導演王某舉辦活動,甲方有意委託乙方通過指定活動推廣甲方指定的商品”,指定的商品名稱爲某氨基酸潔顏蜜,推廣服務費爲(含稅)82820元。協議指定達人信息“暱稱:廣東某神,直播合作搭檔:導演王某”。
護膚品公司按約支付推廣服務費後,經紀公司與某網絡科技公司簽訂《合作推廣協議》,約定由網絡科技公司安排直播銷售活動,網絡科技公司收取推廣服務費(含稅)53000元,其餘內容與《推廣合作協議》一致。
直播當晚,網絡科技公司安排主播“廣東某神”進行直播推廣活動。其中,涉案護膚品產品的推廣時段開始時間爲凌晨00:07左右。推廣產品期間,協議約定的導演王某並未出鏡,產品最終的銷售額僅爲6瓶共計800餘元。
心理落差巨大訴至法院,雙方各執一詞
護膚品公司認爲,經紀公司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雙方協議約定的事項轉委託給第三方,且產品推廣時段未與其事先溝通,也未安排王某出鏡,導致產品銷售量僅爲6瓶,與護膚品公司支付的推廣費相去甚遠,未達到護膚品公司簽約的目的,造成其經濟損失。
因此,護膚品公司將經紀公司訴至法院,請求經紀公司賠償相應損失,具體包括原告支付的推廣服務費82820元、未及時退費所造成的利息損失以及相應的律師費等各項費用共計9.7萬餘元。又因具體的直播推廣活動由網絡科技公司安排,故還要求網絡科技公司對經紀公司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庭審中,被告經紀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辯稱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違約行爲。被告認爲,雙方協議中未約定推廣時段、銷量。對於導演王某未出鏡的問題,雙方也僅約定了直播搭檔爲王某。搭檔即爲團隊組成人員,只要參與了直播推廣活動的相關工作即可,並非必須出鏡。故,不同意原告護膚品公司的訴訟請求。
網絡科技公司不同意原告護膚品公司訴訟請求。辯稱公司已按照與經紀公司的協議完成了產品的直播推廣。王某作爲直播搭檔,允許該場直播推廣活動使用其肖像予以宣傳,並在直播前幾天攝製了預熱視頻,爲該場直播推廣造勢吸引人氣。直播搭檔並非一定要在產品推廣期間出鏡。原告產品的直播時段爲凌晨00:07左右,這是根據簽約的時間先後來安排的,同一時段還安排了一輪抽獎,人氣較好。網絡科技公司認爲,原告的產品銷量不佳,原因在於產品自身的市場認可度及質量,與直播無關。
另外,直播當天曾邀請原告方的工作人員至現場觀看,工作人員在現場並未提出異議。網絡科技公司當庭出示了王某在直播活動開始前錄製的預熱視頻,證明王某作爲直播搭檔參與了該場直播推廣活動,在推廣活動前幾天即爲此宣傳造勢。對於該預熱視頻,原告護膚品公司認爲直播搭檔不僅要參與預熱活動,也應在產品推廣時段出鏡以提高觀看人數增加銷售量。
法院:經紀公司賠償損失3.5萬餘元
寶山法院審理後認定原告與經紀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並圍繞下列問題進行分析:
首先,被告經紀公司是否存在違約行爲。
其一,將協議權利義務擅自轉讓至第三人的問題。依據協議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經紀公司簽約的根本目的爲在“廣東某神”搭檔“導演王某”的直播活動中安排對原告指定產品進行銷售。被告經紀公司隨後與網絡科技公司簽訂《合作推廣協議》,約定由網絡科技公司安排直播活動,該行爲是被告爲實現與原告的合同目的而採取的行動,且直播活動中的關鍵因素爲“主播”及平臺等,僅安排直播活動這一行爲本身並不具有專屬性。且經紀公司是以自己名義與網絡科技公司簽訂協議,而未變更其與原告間所訂協議的主體,故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經紀公司存在擅自將協議權利義務轉讓至網絡科技公司的違約行爲的主張不予認可。
其二,關於銷售額過低及未與原告護膚品公司事先確認推廣時段、安排的銷售時段過晚的行爲是否構成違約的問題。原告與被告經紀公司的協議中對於銷售額並未進行約定,且產品的銷量與產品本身的市場知曉度、認可度及產品質量有較大關係,故對於銷售額過低本身即構成違約的主張不予認可。對於推廣時段,協議中雖僅約定了日期而未對具體時段進行約定,但被告在履行合同時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目的審慎、合理地履行合同義務。產品銷售時段安排在凌晨,該時段爲大衆休息睡眠時間而非消費行爲活躍時段,該安排有悖於消費者的購物習慣,顯然不利於實現合同目的,被告關於銷售時段的安排存在瑕疵。
其三,關於導演王某未出鏡的問題。王某作爲公衆人物,具有宣傳和推廣效應,是原告在選擇直播場次及評估推廣費金額的'重要因素,其在產品推廣時段出鏡能吸引更多的人氣、更有利於實現原告的簽約目的。綜上,因原告產品銷售時段被安排在凌晨且直播過程中王某始終未出鏡,法院認定被告未完全按照協議約定履行義務,履約行爲存在瑕疵,構成違約。
其次,關於被告經紀公司的違約責任。原告護膚品公司認爲因被告經紀公司的違約行爲導致原告的銷售目的無法實現,故主張將所支付的推廣服務費均計入損失範圍。寶山法院認爲約定的直播銷售活動已實際完成,被告經紀公司的行爲僅爲履行瑕疵,因此將所有服務費計入損失的主張不予支持,但應向原告退還部分推廣服務費作爲對原告的賠償。綜合本案實際情況,法院酌定被告經紀公司應向原告賠償服務費損失2.5萬元以及其他各項訴訟費用共計3.5萬餘元。
最後,關於網絡科技公司是否需要對被告經紀公司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網絡科技公司與原告與之間不存在合同關係,網絡科技公司安排直播銷售原告產品是履行其與被告經紀公司之間的協議,與原告並未直接發生相關關係。因此,原告要求網絡科技公司對被告經紀公司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海寶山法院依法判決被告經紀公司向原告護膚品公司賠償損失3.5萬餘元,駁回其餘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在看到直播帶貨火爆的同時,我們也應該看到背後可能會引發的糾紛以及相應的法律風險。商家在與直播方訂立合同時,應儘可能地對影響合同目的實現的因素進行詳細的約定,例如直播的時段、推廣的時長、嘉賓是否出鏡等,以更好地維護己方合法權益,實現利益最大化。此外,因直播帶貨市場火爆,利潤空間較大,部分公司利用商家與承辦方信息不對稱的情況,在與商家簽訂合同收取高價服務費後又與承辦方簽訂合同由承辦方具體負責安排直播活動,賺取差價,導致商家得到的服務大打折扣。商家在尋找合作對象時,應予以辨別,減少中間環節。”該案承辦法官陳曄提醒道。
一護膚品公司8萬請帶貨主播只賣出6瓶產品3
12月24日消息,近日,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下稱“寶山法院”)審理了一起因直播帶或引起的服務合同糾紛案件。
AI財經社獲悉,2020年7月,某護膚品公司與某經紀公司簽訂協議,載明“鑑於乙方擬在某平臺與廣東某神和導演王某舉辦活動,甲方有意委託乙方通過指定活動推廣甲方指定的商品”,指定商品爲某氨基酸潔顏蜜,服務費爲(含稅)82820元。協議指定達人信息“暱稱:廣東某神,直播合作搭檔:導演王某”。
護膚品公司按約支付推廣服務費後,經紀公司與某網絡科技公司簽訂《合作推廣協議》,約定由網絡科技公司安排直播銷售活動,網絡科技公司收取推廣服務費(含稅)5.3萬元。
但7月某日晚,網絡科技公司安排某平臺千萬粉絲級主播“廣東某神”進行直播推廣活動期間,導演王某並未出鏡,產品最終銷售額也十分慘淡,僅爲6瓶共800餘元。
護膚品公司認爲,經紀公司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雙方協議約定的事項轉委託給第三方,且產品推廣時段未與其事先溝通,也未安排王某出鏡,導致產品銷售量僅爲6瓶,護膚品公司將經紀公司訴至法院,請求經紀公司賠償相應損失,包括原推廣費82820元,加上其他損失共計9.7萬餘元。
在庭審中,經紀公司表示其已按照協議安排直播推廣活動,協議已履行完畢。而對於推廣時段、銷量,雙方協議中未予以約定。對於導演王某未出鏡的問題,雙方僅約定直播搭檔爲王某,搭檔即爲團隊組成人員,只要參與了直播推廣活動的相關工作即可,並非必須出鏡。
網絡科技公司也不同意護膚品公司的訴訟請求。網絡科技公司已按照與被告經紀公司的協議完成了產品的直播推廣,並當庭出示了王某在直播活動開始前錄製的預熱視頻,證明王某作爲直播搭檔參與了該場直播推廣活動,在推廣活動前幾天即爲此宣傳造勢。
經審理,寶山法院認爲,約定的直播銷售活動已實際完成,經紀公司的行爲僅爲履行瑕疵,應向護膚品公司退還部分推廣服務費作爲賠償即可。綜合本案實際情況,法院酌定經紀公司應向護膚品公司賠償各項訴訟費用共計3.5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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