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婚配偶子女的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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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父母子女有互相繼承遺產的權利。

再婚配偶子女的繼承權1

一、再婚後對方子女是否有繼承權

形成扶養關係的就有繼承權。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再婚配偶子女的繼承權
  

二、關於離婚當事人申請再婚登記的補充規定

1、離婚的中國公民在國內申請再婚,如果其前次婚姻關係是在國外按當地法律通過司法程序解除的,其離婚證件(指法院出具的離婚調解書和離婚判決書)必須經我國人民法院的裁定承認。

裁定承認的,即視爲有效;被駁回的,視爲無法律效力。

如其前次婚姻關係是在國外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的,離婚證件無需經我國人民法院裁定承認,但須經其居住國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的認證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的認證。

2、離婚的外國人在我國申請再婚,須出示離婚證件。

如其前次婚姻關係是在國外按當地法律通過司法程序解除的,須同時提供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其原配偶的國籍證明。其原配偶是中國公民的,其離婚證件(指法院出具的離婚調解書和離婚判決書)須經我國人民法院裁定承認。

被裁定承認的,視爲有效;被駁回的,視爲無法律效力。其原配偶是外國公民,或者其前次婚姻關係是在國外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的,離婚證件無需經我國人民法院裁定承認,但須經其本國公證機關公證,並經其本國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的認證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由該國駐華使、領館直接認證。

再婚配偶子女的繼承權2

再婚夫妻子女有財產繼承嗎

雙方的子女沒有直接繼承權。

1、親生子女對自己的父母的財產有繼承權。

2、再婚時繼子女已成年,繼子女無繼承權。

3、婚前的財產是個人財產,婚後不會變爲夫妻財產。

4、有結婚證的合法夫妻之間享有對方財產的`繼承權。

再婚配偶子女的繼承權 第2張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本編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本編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再婚配偶子女的繼承權3

1、根據我國《民法典》規定,夫妻互爲對方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再婚配偶與老人的子女平等地享有遺產的繼承權。

如果老人婚前對財產進行了約定,那就依照約定來認定;如未約定各自財產的權屬,那就只能按照法律規定來認定。

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再婚時對所繼承遺產的處分權 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再婚的,有權處分所繼承的財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干涉。

年再婚後,夫妻個財產是指夫妻雙在婚前各所有的`財產和其他夫妻個的特有財產。

致包括以下個:

(1)夫妻在婚前個所有的財產。如物、儲蓄等。

(2)夫妻雙各爲結婚所準備的各種物品。如傢俱、彩電、冰箱、VCD機等。

(3)結婚登記前接受各親友贈送的結婚禮品或結婚登記後接受的贈與特地聲明贈與給的財產。

(4)其他屬於夫妻特有的財產。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復員軍從部隊帶回的醫藥補助費和回鄉產補助費,應歸其本所有;醫個使的醫療器具。也應屬於夫妻婚後個財產。

再婚配偶子女的繼承權 第3張
  

民法典關於遺產的分配原則

(一)一般情況下,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應當均等。即各繼承人在對被繼承人所盡扶養義務和各自經濟狀況、勞動能力大致相同的情況下,對遺產應作大體均等的分配。

(二)特殊情況下可以不均等分配遺產。

(1)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應當予以照顧。

(2)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3)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但是,屬於繼承人雖然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也願意盡扶養義務,但由於被繼承人有獨立生活來源,明確表示不需要該繼承人提供生活來源和勞務的情況;

屬於被繼承人確實需要接受繼承人扶養,繼承人也願意對其進扶養,但由於繼承人本身是生活有特殊困難且缺乏勞動能力的人,因而無法對被繼承人盡扶養義務的情況,分配遺產時,不能取消或減少他們的應得的遺產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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