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如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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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如何賠償,作爲員工,當我們的權益受到損害的時候,就需要相應的規範來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當公司解除合同的時候我們會得到相應的賠償,那麼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如何賠償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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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提前解除勞動合同該如何賠償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用人單位按照上述第36條、第40條、第41條的規定解除勞動關係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47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除了上述情形以外,用人單位辭退員工的,就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要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即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二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
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一個月工資的賠償金。
第4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二、終止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有8情形
1、勞動合同期滿,勞動者同意續訂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2、因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而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
3、因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而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五、項、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1、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並支付經濟補償;《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
2、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爲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指導意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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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雙倍工資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二、經濟補償金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三、一個月工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四、賠償金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五、社會保險
1、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1、退休;2、患病、負傷;3、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4、失業;5、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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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仲裁與調解的區別
1、從當事人上講:“和解”一般是爭議當事人之間;調解要有第三人或組織主持;仲裁的主體是仲裁機構。
2、從自願性來看:和解是當事人主動自願達成某種合意,調解要有第三人或組織主持,仍是以當事人自願爲前提,仲裁則是可以依法強制做出。
3、從法律效力上講:和解沒有法律強制力,當事人可以反悔;調解經司法確認,有法律強制力,可以憑此申請強制執行,普通的調解協議雖然有法律效力,但是不能以此申請強制執行;仲裁有法律效力,可以憑此要求強制執行。
二、仲裁調解的重要性
在我國,調解是仲裁程序中的一個重要環節。調解程序只有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才能啓動,不是仲裁程序中的必經階段。仲裁庭在審理案件時會詢問參加仲裁的當事人是否願意進行調解
如果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將主持調解;如果當事人不願意調解,則仲裁庭不能啓動調解程序,所以,仲裁程序中是否啓動調解程序取決於當事人的自願選擇。
仲裁庭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會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促使當事人互諒互讓,達成調解協議:也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要求,根據調解協議出具裁決書或調解書。
調解在快速解決糾紛,降低當事人成本等方面具有獨特的優勢:
1、如果當事人能夠達成一致,簽訂調解協議,由申請仲裁的一方撤回仲裁申請,則仲裁委員會將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退回部分仲裁費給當事人。2、調解達成協議的,自動履行的比例更高,節省了申請強制執行的成本,也能有效降低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風險。
3、調解解決糾紛能使雙方當事人繼續保持友好的關係,有利於雙方今後的商業往來及合作。
鑑於調解具有諸多好處,當事人應認真對待仲裁庭主持下的調解,充分準備,積極參與。首先,當事人應充分了解自己,注意態度。認真考慮自己的勝率和輸率,更要考慮自己的不足之處,調解時不能要價太高
實踐中面臨的執行難問題要作爲讓步的一個因素在調解時予以考慮,否則容易適得其反。其次,當事人要把握好接受調解方案的時機和方式。既要考慮實現本方利益,也要考慮對方的可接受度,在一個相對合理的平臺上儘快接受調解方案。
另外,仲裁庭主持下的調解是靈活多樣的,可以在庭審中進行,也可以在庭審後進行;可以口頭磋商,也可以書面交換意見。
仲裁庭一般會以下列三種方主持當事人進行調解:
一是仲裁庭同時與雙方進行磋商俗稱面對面、;
二是仲裁庭分別與雙方進行磋商俗稱背對背、;
三是雙方自行磋商。當事人應誠懇地與對方溝通,尋求解決糾紛的最佳途徑。
“退一步海闊天空”是當事人對待調解的重要技巧,不妨在參與調解時留意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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