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仲裁提供什麼證據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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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仲裁提供什麼證據有力,當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糾紛難以解決的時候一般都會通過勞動仲裁來維護自己的權益,勞動仲裁要走一定的流程,看看勞動仲裁提供什麼證據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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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仲裁需要提供哪些證據
1、 勞動者入職方面的證明:如,《入職登記表》、《聘用書》等;
2、 勞動者工作內容方面的證明:如,《勞動合同》、《入職登記表》、《崗位調整通知》、《借調函》、《崗位說明書》、《員工績效考覈表》等;
3、關於約定工資、工作時間的證明:如,《勞動合同》、《員工手冊》等規章制度;
4、 勞動者工資發放的證明:如,《工資條》、《銀行打卡記錄》等;
5、 勞動者具體工作時間的證明:如,《考勤表》、《考勤記錄》等;
6、勞動者離職方面的資料:如,《離職交接表》、《辭退書》、《辭職申請》等。
二、怎麼判斷勞動仲裁證據的效力
1、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文書優於其他書證;
2、鑑定結論、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3、原件、原物優於複製件、複製品;
4、法定鑑定部門的鑑定結論優於其他鑑定部門的鑑定結論;
5、法庭主持勘驗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優於其他部門主持勘驗所製作的勘驗筆錄;
6、原始證據優於傳來證據;
7、其他證人證言優於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
8、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優於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9、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於一個孤立的證據。
在實踐中,無論是訴訟還是仲裁,在任何一起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證據都是佔有舉足輕重的地位的,每個案件都需要依據充足的證據來作出裁判,也只有這樣的裁判纔有可能是公正的。收集勞動仲裁證據,務必保留好證據原件,若提供不了原件,應儘量提供原件保存處在對方的依據或證據,將自己不能舉證的不利影響降低到最小,或者可能將舉證責任轉移給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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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包括:勞動合同、暫住證、工作證、廠牌、工卡、工資表(單)、人職登記表、押金收據以及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證明書等。
上述證明材料,申請人能提供的應儘量提供,如果一份都沒有,則不予受理。申請人提交申請材料時,應附原件及複印件一式兩份,庭審後退回原件。
勞動仲裁申請材料
(一)《仲裁申請書》。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如實準確填寫《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書》一式三份,其中兩份由申請人本人或其委託代理人提交仲裁委,一份由申請人留存
(二)身份證明。申請人是勞動者的,提交本人身份證明的原件及複印件:申請人是用人單位的,提交勞動仲裁本單位營業執照副本及複印件、本單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委託代理人身份證明、授權委託書等
(三)能夠證明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的有關材料,如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或協議)、解除或終止合同通知書、工資單(條)、社會保險繳費證明等材料及複印件;
(四)申請人在申請勞動仲裁時,仲裁委根據立案審查的需要,要求申請人提交能夠證明被訴人身份的有關材料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如被申請人是用人單位的,應當提交其工商註冊登記相關情況的證明(包括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經營地等情況);如被申請人是勞動者的,應當提交其本人戶口所在地、現居住地地址、聯繫電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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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仲裁的證據有哪些
勞動爭議仲裁涉及的證據種類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等。
1、書證。
書證是用文字、符號、圖案等所表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如書信、文件、合同書、遺囑、票據等。相對於其他證據種類,書證具有較強的證明力,在勞動爭議仲裁中具有重要價值。在勞動爭議仲裁中,勞動合同文本是證明勞動關係存在的最有力的證據。
2、物證。
物證是以物品的外形、結構、質量、數量等物理屬性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物證和書證在形式上都表現爲一定的物質實體,但二者有質的區別。物證與書證的區別在於,物證是以物品的物理屬性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而書證是以物品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在某些情況下,某些證據可能既是書證,又是物證。
例如,手寫的勞動合同書,如果用來證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則是書證;如果用來證明書寫者的書寫習慣,則是物證。
3、視聽資料。
視聽資料是指用錄音、錄像、計算機存儲等方法記錄下來的有關案件事實的音像、數據資料。例如錄音帶、錄像帶等。視聽資料與書證都是以記錄的內容證明案件事實,但書證是以文字、符號等來再現案件事實,而視聽資料則以直觀的聲音、圖像等來再現案件事實。
4、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瞭解的案件事實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向仲裁庭所作的陳述。證人只能就其直接感知的客觀事實如實陳述,證人主觀的推測、評價,以及道聽途說的事實,不具有證據效力。例如申請人同廠職工所作的申請人曾在該工廠工作的證言。
5、當事人陳述。
當事人陳述是指當事人就案件事實向仲裁庭所作的敘述和說明。由於當事人最瞭解案件事實,因此當事人陳述是查清案件事實的重要線索。同時,也由於當事人與案件事實之間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因此當事人陳述難免帶有很強的傾向性、片面性甚至虛假性。因此當事人陳述只有與其他證據結合起來,才能作爲認定事實的根據。
6、鑑定結論。
鑑定結論是指鑑定主體根據仲裁庭或者當事人的申請,在對鑑定材料進行觀察、比較、檢驗、鑑別等的基礎上,對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判斷後作出的結論。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經常涉及的鑑定結論包括勞動能力鑑定結論、職業病鑑定結論等。
7、勘驗筆錄。
勘驗筆錄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勘驗人對案件發生的現場或者不便移動的物證採取勘察、檢驗、繪圖、拍照等措施時所形成的.實況記錄。勘驗是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和雙方當事人的見證下進行的,能夠比較真實地反映現場或者物證的客觀情況,具有較強的證明力。製作勘驗筆錄是保全原始證據的重要手段。
二、用人單位需提供哪些證據
目前,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書等本應由勞動者保管的文書的現象比較普遍,在勞動爭議發生後用人單位往往拒不提供由其管理的對勞動者有利的關鍵證據,導致勞動者舉證不能,無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針對這種情況,本條規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需要注意的是,《證據規定》第七十五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這一規定被稱爲“證據不利推定規則”。按照證據不利推定規則,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持有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而用人單位拒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另外,根據《證據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在勞動爭議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有責任提供證據;用人單位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的事實的,可以推定勞動者的主張成立。
第二款的規定是總則第六條規定在仲裁程序中的具體化,適用時應結合第六條的規定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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