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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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的區別,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我們都應該遵守規則,而我們常常說的施工索賠是處理過錯違約責任的一種方法,以下分享違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的區別
違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的區別1
合同違約責任和賠償損失的區別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 【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可見,這兩種救濟方式是不能相互替代的。實際履行具有特殊的功能:
1、實際履行是實現合同目的、維護合同紀律所必須採取的救濟方式。
2、實際履行的適用可以使合同得以繼續存續,進而鼓勵交易增加社會財富。
3、從舉證責任來看,受害人要求採取實際履行的補救方式可不必承擔對實際損失的舉證責任,因而在很多損失難以確定和舉證的情況下,實際履行更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當然,儘管違約方不得以其他補救方式代替合同的實際履行,但對受害人來說,在損害賠償方式能夠有效地維護其利益的情況下,完全可以放棄實際履行的補救方式而採取損害賠償。
實事上,某些情況下采用實際履行的方式不足以彌補債權人的損失。例如,債務人遲延交貨使債權人生產經營停頓,從而遭受重大經濟損失。
儘管通過實際履行獲得了合同約定的貨物,但已遭受的損失仍未得到完全彌補。針對這種情況,就應結合損害賠償救濟方式,保護受害方利益,制裁違約當事人,維護交易秩序和安全。
損害賠償與支付違約金方面的區別
損害賠償與支付違約金都是合同責任的主要方式。前者主要是一種補償性的責任形式,而後者則具有補償性和懲罰性雙重屬性。所以,損害賠償通常要與實際損害相結合,而支付違約金的數額與實際損害之間並無必要聯繫。即使在沒有損害的情況下,也應支付違約金。
如果支付補償性違約金不足以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債務人還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以彌補違約金的`不足部分,即違約金可與賠償損失並用。但在兩者並用的情況下,應以受害方的實際損失作爲責任的最高限額,即受害方不得獲取超過實際損失的補償。
損害賠償與違約定金責任的區別
定金是指合同當事人爲了確保合同的履行,依據法律規定或雙方的約定,由當事人一方在合同訂立時或訂立後、履行前,按合同標的額的一定比例,預先給付對方當事人的金錢或其它替代物。
定金具有擔保性質,它具有擔保、證約、預付款三種作用。而違約損害賠償則是一種違約責任形式,雙方具有獨立性。定金責任作爲一種獨立的責任形式,其適用不以實際發生的損害爲前提,而且適用的是“定金罰則”。
損害賠償以損害爲前提,以賠償實際損失爲限度。定金責任的承擔不能替代損害賠償。也就是說,既不能將定金責任作損害賠償的最高限額,也不能在計算損害賠償時將定金列入其中。當然,如果同時適用定金和損害賠償,其總值超過標的物價金總和的,法院應酌情減少定金的數額。
違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的區別2
合同違約和賠償是同一性質嗎
我國原來的經濟合同法第30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經濟合同時,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如果由於違約給對方造成的損失超過違約金的,還應進行賠償,補償違約金不足的部分;對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繼續履行。說明違約金和損失賠償可以同時主張。1999年的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可以約定根據違約情況支付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的計算方法;
另外又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予以增加,過於高於造成的損失,可以請求法院予以減少。但對在主張違約金的同時又主張損失賠償則未作規定。09年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8條規定,當事人請求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應不超過其損失;增加違約金後又請求賠償損失的,法院不予支持。
那麼發生糾紛後,且約定的違約金不足以彌補損失的情況下,能否不請求增加違約金而要求支付違約金並賠償損失呢?最高法院亦未作規定。
從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來看,只有在請求增加違約金後又請求賠償損失的,法院纔不予支持。本人認爲,合同法中首先沒有明確排除違約金和損失賠償金同時主張的規定。
在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損失時,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予以增加,而不是應當請求法院增加,這就說明請求法院增加違約金只是一種方式,而不是唯一的方式,當事人還是可以通過其它的請求方式來達到訴訟目的的。通過違約金與損失賠償金同時主張應當說是除增加違約金外一種最好的主張方式,但不應當既主張增加違約金又要求賠償損失。
我們在經濟活動中起草合同時,往往很難精確計算出因某種違約行爲會造成到底多大的損失,因此約定的違約金不可能恰好等於或約等於今後可能造成的損失,如果發生糾紛時只要求通過增加違約金來達到彌補損失的目的,對守約方來說明顯不利,也失去了對違約方的有限度的懲罰。
僅申請增加違約金,增加的金額以填平損失爲限,如果即申請違約金又申請損失賠償,可以達到對違約方的適當懲罰,如果違約方認爲在承擔賠償責任後再支付的違約金過高,完全可以通過反訴等方式要求予以降低。
違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的區別3
一、締約過失和違約責任的區別
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主要區別如下:
1、責任形成條件不同。違約責任是違反有效合同而產生的責任,它以合同關係的存大爲前提條件。締約過失責任則適用於合同訂立中及合同不成立、無效和被撤銷的情況下。
2、責任性質不同。違約責任是違反合同債務,是一種約定義務,其核心爲給付義務;而締約過失責任則是違反了先合同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
3、責任承擔形式不同。違約責任可以由當事人約定責任承擔形式。但由於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所以不能由當事人來進行約定,只能由法律來直接進行規定,而且只能是損害賠償責任。
4、歸責原則不同。違約責任主要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例外或補充適用過錯推定原則;而締約過失責任則只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5、賠償範圍不同。違約損害賠償主要指履行利益的賠償,要受到可預見規則的限制;而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主要指信賴利益的賠償,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可不受可預見規則的限制。
6.產生時間不同。違約責任的形成是在合同成立後;而締約過失責任是在合同訂立過程中。
二、締約過失責任構成要件有哪些
1、締約一方當事人有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的行爲。在締約階段,當事人爲締結契約而接觸協商之際,已由原來的普通關係進入到一種特殊的關係(即信賴關係),雙方均應依互負一定的義務,一般稱之爲附隨義務,即互相協助、互相照顧、互相告知、互相誠實等義務。若當事人違背了其所負有的附隨義務,並破壞了締約關係,就構成了締約過失,纔有可能承擔責任。
2、該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的行爲給對方造成了信賴利益的損失。如果沒有損失,就不會存在賠償問題,而所謂信賴利益損失,指相對人因信賴合同會有效成立卻由於合同最終不成立或無效而受到的利益損失,這種信賴利益必須是基於合理的信賴而產生的利益,即在締約階段因爲一方的行爲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
若從客觀的事實中不能對合同的成立或生效產生信賴,即使已經支付了大量費用,這是因爲締約人自身判斷失誤造成的,不能視爲信賴利益的損失。
3、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一方締約人在主觀上必須存在過錯。這裏的過錯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過失。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只要在締約階段違反了附隨義務,並對合同最終不能成立或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負有過錯,就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並且,責任的大小與過錯的形式沒有任何關係,這是因爲締約過失責任以造成他人信賴利益損失爲承擔責任的條件,其落腳點在於行爲的最終結果,而非行爲的本身。
4、締約人一方當事人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先合同義務的行爲與對方所受到的損失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即相對方的信賴利益損失是由行爲人的締約過失行爲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爲造成的。如果這二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則不能讓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這是該責任制度的內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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