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欠債算共同債務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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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欠債算共同債務嗎1

合法的民間借貸關係應受法律的保護,個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經雙方合意,出借人履行出借義務後,合同生效,借款人應依約履行還款義務。

夫妻一方欠債算共同債務嗎

陳某(女)與葛某(男)於1994年結婚,並育有兩子,兩人於2011年離婚。陳某離婚不久後與李某(男)登記結婚。隨後在2015年4月22日與李某離婚後又與葛某復婚。2016年,債權人蔡某在將陳某、李某、葛某一併訴至法院。

蔡某訴稱,2013年8月16日,陳某以開一家農家院爲由向蔡某借款人民幣30萬元,同時約定2015年8月15日之前還清所有債務,債務到期後,陳某並未按期償還蔡某借款。蔡某訴稱由於借款發生在陳某與李某婚姻存續期間,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同時,現陳某又和葛某爲夫妻關係,且雖陳某與葛某辦理離婚登記後,但是一直居住在一起,故蔡某將陳某、李某、葛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陳某認爲,30萬元借款屬於她個人的借款,並用於農家院建設,當時借款合同中也明確約定了由她個人償還,不應由李某和葛某承擔,理由有:一、與李某結婚後並沒有實際和他一起共同生活;二、該筆借款發生在與葛某離婚後復婚前,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李某辯稱,本人不應該承擔還款義務。原因有:一、他與陳某僅辦理了結婚登記,並未一起生活。二、他對涉案借款並不知情,之前也並不認識蔡某,此筆借款應屬於陳某個人債務。三、陳某與葛某離婚後,並未離家,仍共同生活在一起,且蔡某與葛某是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其明知本案中的農家院是陳某和葛某一起開設、經營的。因此,該債務應由陳某個人承擔。

葛某辯稱,雖然其一直和陳某居住在一起,但是該筆借款發生時他已經與陳某離婚,且該筆借款僅僅用於農家院裝修,他本人並未使用過該筆借款,因此,不同意償還此筆債務。

根據原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法院最終經過審理查明,陳某“離婚不離家”,其始終與葛某居住在一起,並對外一直以夫妻名義生活。陳某向蔡某借款目的確爲經營一家農家院,且該農家院是在葛某的住房上改建而成,陳某與葛某也一直居住在該農家院內。上述證據足以證明陳某與葛某共同使用了該筆借款用於農家院建設,並共享收益用於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葛某應該承擔涉案借款的連帶還款義務。

經法院查明,陳某於2013年8月16日向蔡某借款30萬元,並實際收到借款,因而負有償還30萬元借款的義務,至於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以下兩個:

一是李某對30萬元債務是否有償還的義務。根據李某提供的證據及法院經審查認定的事實,該涉案借款發生時,雖陳某與李某處於婚姻存續期間,但是兩人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且陳某借款的目的也並非用於維持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或者共同經營,而是獨自與葛某共同開辦、經營農家院。所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以及民間借貸糾紛的特點,由於李某對此借款並不知情,缺乏借款合意,也並未使用過該筆借款,所以涉案借款並非陳某與李某婚姻存續期間內產生的夫妻共同債務,而應該認定爲陳某個人債務,由陳某以個人財產進行清償。

二是葛某對該案借款是否有還款的義務。關於葛某是否要承擔涉案借款的還款義務要視情況討論,陳某在2013年8月16日借款時,葛某與陳某並無婚姻關係,該借款屬於陳某與葛某再婚前的個人債務。對於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應該如何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第一種情況下,如果陳某並未將該筆借款用於與葛某再婚後的家庭共同生活,則該筆借款則屬於陳某的婚前個人債務,債權人蔡某則不能向葛某主張還款義務;第二種情況下,如果陳某將該比借款用於了與葛某再婚後的家庭共同生活,則該筆借雖爲陳某婚前以個人名義所借,但婚後由陳某與葛某共同使用,葛某實際享受了該筆借款的利益。根據責權利相統一的原則,葛某應該負有連帶還款義務。

夫妻一方欠債算共同債務嗎2

夫妻一方婚內所欠債務,都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嗎?

李A、徐B於2003年8月份登記結婚,於2013年7月辦理了離婚手續。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李A無業,在家看護小孩。2013年1月,李A向鍾C借款20萬元,並立下借條,內容爲:“今借到鍾C人民幣貳拾萬元整,借期1個月。借款人:李A”。之後李A將借款全部用於賭博。其後李A又陸續向鍾C借款總計達80餘萬元。借款到期後,經鍾C多次催收,李A均未還款。後鍾C於2013年9月起訴法院,將李A和徐B訴至本院,要求李A和徐B還款。徐B認爲,李A所借款項屬於李A的個人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不應共同償還。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李A的借款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一審法院認爲,第一,李A借款發生在李A與徐B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李A借款時,沒有在借條中約定該借款爲李A個人債務;第二,李A、徐B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沒有訂立各自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約定,無證據證明債權人知道該約定,且一直都共同生活,另外徐B是否知曉李A對外借款,李A、徐B之間有無借款的合意,該款是否用於家庭生活等,鍾C沒有監管義務。故一審判決徐B與李A共同償還上述債務。

徐B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爲,李A無業,結合徐B與鍾C的丈夫系同事,借款期間李A、徐B未購置大宗家庭用品。李A借款未償還,鍾C作爲一般理性人未向李A的丈夫徐B提及李A借款事宜及催收,仍多次大額借款給李A,鍾C應當認識到該債務李A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在於所借款項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後經徐B充分舉證,二審法院結合案件事實情況後,改判李A借款屬於個人債務,徐B不需承擔償還責任。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爲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十九條第三款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爲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法律分析

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之間產生的債務。近年來,債權人起訴時將舉債人以及其配偶一起告到法院,在無足夠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法院一般會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而該配偶一方會被認定爲共同債務人,要求承擔償還責任。

但對於無舉債一方來說,如果一方在外舉債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項又未用於家庭共同生活,此種情況下要求債務人的配偶承擔債務責任並不合理。若要避免“被負債”的結果,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主要有兩種證明方式:

一是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爲個人債務。在實際中,負債的配偶一方若有證據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爲個人債務的時,則被認定爲個人債務,配偶一方不需承擔。

二是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即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約定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如何判斷第三人是否知道該約定,夫妻一方或雙方負有舉證責任,若夫妻證明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時,第三人確已知道該約定的,也視爲個人債務。

但上述兩種證明方式在實踐中難以收集證據,故爲更好引導舉證方的舉證責任,2014年,最高院就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性質如何認定問題的請示》【(2014)民一他字第10號】進行過批覆: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爲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對於案涉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

同樣,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關於“撤銷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建議”的答覆中回覆:“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一方面對於夫妻來說,如果一方在外舉債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項又未用於家庭共同生活,此種情況下要求債務人的配偶舉證證明其不知道該債務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因爲這等於是要求其證明一種主觀狀態。如果將債務人向其配偶告知舉債情況視爲一種行爲,則沒有告知就是沒有行爲,要求對於不存在的行爲證“無”,在邏輯上是講不通的。

因此,債務人的配偶只能設法證明債務人所借款項沒有用於其家庭共同生活。提供這種證據對於債務人的配偶來說也是有一定難度的,但並非不可能,實踐中不乏成功的例子。相對於舉證責任分配給債務人的配偶來說,分配給債權人則更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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