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仲裁和訴訟有什麼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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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仲裁和訴訟有什麼區別,作爲保險公司遇到保險合同需要處理的時候通常會遇到兩種形式的法律途徑解決方式,一種是仲裁一種是訴訟,他們的主體不同,還有什麼不同呢,下面一起看看保險公司仲裁和訴訟有什麼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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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仲裁和訴訟的區別

仲裁其實和訴訟的功能是一樣的,都是解決糾紛的一種法律途徑,是指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協議,由雙方指定的仲裁機構作爲第三方,對雙方發生的爭議,在事實上作出認定,在權利義務上依法作出裁決的一種法律制度。

仲裁和訴訟的區別主要有:

1、管轄權的取得不同。

2、審理者的產生方式不同。

3、開庭審理的原則不同。

4、審理程序及當事人的能動作爲不同。

5、監督程序不同

保險公司仲裁和訴訟有什麼區別

仲裁與訴訟兩者的關係有以下這些:

1、仲裁說的是糾紛當事人以自願爲原則一致達成協議,將其糾紛上交至專設的機構進行審理,並對於有爭議的各方都有約束力的裁決的一種有效解決糾紛的方式以及制度。

2、而仲裁機構中的仲裁糾紛還包括各種合同的糾紛以及對於其他財產或其他權益的糾紛。

根據我國的當事人自治原則,當事人是可以選擇向合法的仲裁機構申請有關仲裁,當然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選擇向當地法院提起訴訟,讓其解決當事人於當事人之間的糾紛。

但在特定的情況下,爭端解決的途徑可能會有法律具體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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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勞動方面的爭議案件,涉事的當事人是可以向其單位的勞動爭端調解委員會遞交調解申請,當然也可以直接向合法的勞動爭端仲裁委員會遞交有關申請。

對於仲裁結果不服的情況,可以在收到有關仲裁裁決書那天開始後的十五天內向有關法院提起訴訟。勞動性的爭議的仲裁是所有訴訟的必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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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與訴訟有以下的這些區別:

一、兩者的管轄權的取得方式有所不同。

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涉案的一方當事人向其當地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當地法院對案件受理後,涉案的另一方是必須要去應訴的;但是通過仲裁委員會而申請得到的仲裁,也是要有仲裁協議的,就是說合同中雙方訂立的仲裁條款或者是糾紛發生前、發生後涉案的雙方當事人互相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

二、兩者中審理者的產生的方式也有所不同。

訴訟案件中審判員是會根據案件的不同類型並且依照法院的指定,不能隨便涉事當事人自己選擇,但如果是有法定理由的涉案當事人則有權申請回避;

對於仲裁的案件,除去涉案雙方當事人需要協商選定合法的仲裁委員會以外,還需要約定仲裁庭的有關人數和如何構成,案件中的當事人也是可以選定仲裁員的。

三、仲裁與訴訟開庭審理上也不同。

法院開庭的一般審理會公開進行,但如果涉及到國家的機密信息或者是涉及到個人隱私的案件,則不公開審理;但是仲裁庭的案件審理一般是不公開與社會進行的,這樣可以保護當事人中的有關商業祕密以及維護當事人的商業信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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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審理的`程序以及涉案當事人的能動作爲也有所不同。

整個訴訟過程中當事人都應當嚴格依照我國的訴訟法中的規定進行;但是仲裁過程中當事人有比較大的處分權,因此,幾乎案件的每一個步驟當事人都能對其控制其主動作爲。

五、兩者監督程序也有所不同。

我國法院對於案件會實行兩審終審制度,對於具有法律效力的有關判決,若有錯誤,可採用審判監督程序重新設立。而我國的仲裁委員會一般實行一裁終局制,只是適用於相關的司法監督程序。

【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條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保險公司仲裁和訴訟有什麼區別3

保險公司仲裁和訴訟有什麼區別

我們經常會聽到勞動仲裁、向法院提起訴訟等之類的法律專業術語,以至於當你遇到糾紛諮詢律師的時候,他會建議你採取仲裁或訴訟;仲裁和訴訟都是通過法律途徑解決糾紛,但二者之間還是有很大的區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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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它們分屬的機構不一樣。

仲裁,是在仲裁委員會進行;訴訟,是通過人民法院進行的。人民法院是國家唯一的審判機關,而仲裁委員是根據地方行政區劃由省、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其它民間機構組建而成的,與法院相比仲裁委員會屬於民間組織。但二者所出具的相應文書都產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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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設立的區域不同。

全國只有一個最高人民法院,有六個派出法庭;

高級人民法院,是每個省、自治區、直轄市有一個;

中級人民法院是每個設縣、區的市有一個,大的直轄市可能會設兩個不等的中院;

基層人民法院是每個縣,每個區都有一個。

仲裁委員會一般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根據實際需要也可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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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受理案件的範圍不一樣。

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主要是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等;而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案件只能是“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第四、受理案件的前提不一樣。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無論當事人是否願意,都可以起訴;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案件必須當事人事先簽訂仲裁協議,事後達成協議,否則仲裁委員會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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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案件的標的級別管轄不一樣。

基層法院、中級法院、高級法院受理的案件標的大小是有級別管轄之分的,同一級別不同區域受理的標的也不一樣,而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沒有級別之分。

第六、人員任用不一樣。

法院的審判員必須通過公務員考試錄用屬於公務員身份,而且必取得法官資格或法律職業資格證。而仲裁員都是聘請的來源主要是從事過法律工作或經貿工作的人員,大部分是律師或法學教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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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審判員、仲裁員的選擇不一樣。

法院受理案件後分到哪個審判員手裏不是由當事人來決定的,當事也不知道,只有拿到《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後才知道。而仲裁庭的成員組成是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名,雙方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員,如不一致則由仲裁委祕書處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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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救濟途徑不一樣。

法院一審判決後不服,可以上訴到二審法院,二審生效後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請再審,再審不服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而仲裁是一裁生效,不服就找出證據向仲裁員會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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