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幼兒園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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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來,我國陸續制定了一系列有關兒童成長、幼兒園保教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規。這些法律、法規是規範幼兒園保育、教育工作的準繩,同時也是處理有關意外事故的法律依據。但是,有些園長法律意識淡薄,幾乎沒有認真學習過這些法律、法規,因而在遇到一些法律問題時,常常不知所措。依法辦事、以法治教是社會發展的必然趨勢,希望全體幼教工作者,特別是幼兒園的園長們,都來認真學習、熟練掌握與幼兒教育有關的法律、法規,用法律、法規武裝自己,增強法律意識,學會用法律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一、“民法”中的有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0條: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爲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
“過錯”是指行爲人實施行爲的某種主觀意志狀態,分爲故意和過失兩種:故意是指行爲人預見其行爲的損害後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損害後果的發生;過失則指行爲人欠缺必要的注意,即沒有足夠的謹慎和勤勉,例如,對損害後果應該預見到而沒有預見到,是未合謹慎;預見到了卻沒有采取措施加以避免,是未合勤勉。一個人對自己的行爲後果能否注意是受他的年齡、專業知識、業務技能、工作範圍等各種條件制約的。這些方面也就成爲判斷有無過錯及其程度的重要方面。如西方一些國家和地區在確定學校人員責任時,堅持“細心的家長”的要求,並以此作爲過錯的衡量標準。
過錯原則一般適用於對一般侵權的歸責,一般侵權民事責任的法律要件有四項:即損害事實、違法行爲、因果關係、行爲人過錯。這裏特別應注意的是,違法行爲分爲作爲的違法行爲和不作爲的違法行爲。實施法律所禁止的行爲,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就是作爲的違法行爲;未履行法律規定的行爲義務,致他人受損害,便是不作爲的違法行爲。
不作爲的違法行爲和過失的主觀意志狀態往往成爲幼兒園民事糾紛的爭論焦點,易使幼兒園在法律訟爭中處於不利地位,如按推定過錯原則,則不必由原告方證明其主張,而由被告方證明自己無過錯,若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則推定爲有過錯。
二、“教育法”中的有關規定
“教育法”第44條:教育、體育、衛生行政部門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完善體育、衛生保健設施,保護學生的身心健康。
“教育法”第73條:明知校舍或者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未成年人保護法”中的有關規定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章“學校保護”第5條: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應當尊重來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爲。
第16條第一款:學校不得使未成年學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學設施中活動。
第17條:學校和幼兒園安排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19條:幼兒園應當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進幼兒在體質、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諧發展。
第四章“社會保護”第26條:兒童食品、玩具、用具和遊戲設施,不得有害於兒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27條: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學、幼兒園、託兒所的教室、寢室、活動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室內吸菸。
第六章“法律責任”第48條:學校、幼兒園、託兒所的教職員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或者變相體罰,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52條: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險而不採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傷亡的,依照刑法第187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幼兒園工作規程》中的有關規定
《幼兒園工作規程》中規定幼兒園的任務是:實行保育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幼兒實施體、智、德、美全面發展的教育,促進其身心和諧發展。
“規程”第三章“幼兒園的`衛生保健”第12條:幼兒園必須切實做好幼兒生理和心理衛生保健工作。
幼兒園應嚴格執行衛生部頒佈的《託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制度》以及其他有關衛生保健制度。
第13~20條,明確規定了幼兒園應當制定有關制度,對在園幼兒的衣、食、住、行全面照管及對幼兒進行安全教育。這些制度即是幼教工作者必須遵守的法規。
第六章“幼兒園的工作人員”第41條是獎懲條款。如果教職工在安全、衛生、保健等方面出現失職,顯然適用本條的罰則。
第八章“幼兒園與幼兒家庭”第47條規定:幼兒園應主動與幼兒家庭配合,幫助家長創設良好的家庭教育環境,向家長宣傳科學保育、教育幼兒的知識,共同擔負教育幼兒的任務。
五、《幼兒園管理條例》中的有關規定
《幼兒園管理條例》第3條:幼兒園的保育和教育工作應當促進幼兒在體、智、德、美諸方面和諧發展。
在幼兒全面發展教育中,幼兒體育始終是第一位的,而幼兒體育中首要的內容是安全、衛生、自我保護意識與能力的教育與培養。
第三章“幼兒園的保育和教育工作”第13條:幼兒園應當貫徹保育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創設與幼兒的教育和發展相適應的和諧環境,引導幼兒個性的健康發展,幼兒園應當保障幼兒的身體健康,培養幼兒良好生活衛生習慣,促進幼兒的智力發展,培養幼兒熱愛祖國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行爲。由本條可見,《民法》中雖未明確規定幼兒園爲幼兒的監護人,但幼兒園卻承擔着類似監護的職責。
第16、17、18、20、21條都明確具體地強調了幼兒園在幼兒安全衛生方面應盡的職責。
第五章,是獎、罰則,幼教工作者也必須瞭解。
六、國家教委文件中的有關規定
國家教育委員會文件《關於改進和加強學前班管理的意見》(國家教委教基[1991]8號)中規定:“學前班應執行國家有關幼兒教育的方針、政策、法規、規章、制度。”“我委(國家教委)基礎教育司擬訂的《學前班保育和教育的基本要求》(試行稿)可做爲指導學前班保育與教育工作的依據。”
以上的法律條文與幼兒園工作緊密相關,每一位園領導都應該熟練地掌握。一旦發生有關民事糾紛,幼兒園若能證明自己的工作在以上方面無瑕疵,纔會被認爲是無過錯的。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實踐中,總是認爲幼兒園負有監護義務的,即不管幼兒園對幼兒在屬其照管期間或範圍內發生的事故有無過錯,幼兒園都要作爲臨時監護人,對幼兒的人身安全承擔一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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