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提出辭職單位要補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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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提出辭職單位要補償嗎,很多員工都是會和公司簽署一份合同的,企業員工辭職,是企業裏員工流動的一種重要的方式。企業員工自願離職,一般來說公司是不需要補償的,以下看看員工提出辭職單位要補償嗎。
員工提出辭職單位要補償嗎1
一、員工因個人原因辭職的,當然拿不到經濟補償金
在司法實踐中,只要是員工以個人原因提出辭職的,比如“家裏有事、個人發展、出去創業”等等,都不會支持經濟補償金。並且,以個人理由辭職的,員工還需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才行,否則,不辭而別或達不到法定通知期離職的,都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行爲,可能還要賠償公司的經濟損失。
二、員工以公司存在違法行爲“被迫辭職”的,公司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實務中,一些公司存在剋扣員工工資,停發、少發或拖欠工資行爲,還有一些公司不爲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還有的公司讓員工在有毒、無防護設備等惡劣的生產環境下勞動。
針對這種情況,爲保護員工的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規定了員工享有特別解除權,可無條件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還可獲得經濟補償金。這就是實踐中通常所稱的“被迫辭職”。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的規定,公司存在以下違法行爲,員工可以“被迫辭職”:
1、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2、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3、未依法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5、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時存在欺詐、脅迫、趁人之危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勞動合同法第46條明確規定員工依照第38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公司應當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
在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被迫辭職”時,需注意各地司法實踐中所把握的“度”,要不然一不小心“被迫辭職”可能變成違法解除。
三、員工先因個人原因離職,事後能否以“被迫辭職”爲由要求經濟補償?
實務中一般不會支持。因爲裁判機關在審理此類爭議時,會審查員工解除勞動合同最初的理由是什麼,一旦公司有證據證明員工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是個人原因。
比如辭職書或解除通知中已經表明瞭解除理由,裁判機構就會認定該理由爲勞動合同解除的真正理由。員工離職後爲了獲取經濟補償金事後再改變解除理由一般是不會獲得支持的。
如果員工一開始辭職時並未說明辭職理由,離職後能否以“被迫辭職”爲由主張經濟補償?
實務中一般認爲員工以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不包括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情形爲由提出“被迫辭職”的。
應當在解除勞動合同時明確告知用人單位解除事由。員工在解除勞動合同時未明確告知用人單位解除事由,後又主張系被迫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
但員工有證據證明其解除勞動合同確實是因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的除外。不過,這個舉證責任在員工,舉證並不容易。
員工提出辭職單位要補償嗎2
1、若是用人單位有過錯,如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在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立刻辭職並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補償。
2、如果是用人單位沒有過錯,員工提出辭職,適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是沒有補償或賠償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經濟補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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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員工主動辭職可以要補償嗎
屬於以下勞動者被迫解除勞動合同情形的,用人單位需支付經濟補償,以個人理由辭職的沒有經濟補償。
(1)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3)用人單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4)用人單位未依法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從08年開始算);
(5)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6)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7)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8)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9)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員工主張經濟補償的時效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後,如果解除或終止的原因是屬於需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用人單位通常應在合同解除或終止,辦理離職手續之日一次性支付給勞動者,但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經濟補償金經協商達成一致,可以按雙方約定的時間支付。
如果用人單位認爲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或金額無法達成一致,或用人單位拒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勞動者即可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起訴應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否則,將可能承擔超過仲裁時效而承擔敗訴的後果。
我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者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爲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何謂“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證據表明權利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據一般規律推定權利人知道自已的權利被侵害的日期。
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即勞動爭議發生之日。這些規定實際上就是要確定一年的時效期間的起算點,但是,在具體確定時效期間的起算點時則需要根據具體的勞動爭議事項來確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之規定,對於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勞動者申請勞動仲裁的時效的計算起點分兩種情況:
勞動關係解除或終止後,用人單位對支付經濟補償金有承諾,用人單位到期未支付的,則則用人單位承諾支付之日爲起算點,但這種承諾需有證據證明,如協議書,欠條等;
沒有承諾的情況下,通常則是勞動關係解除或終止之日爲起算點。
當然,如果在起算點之後沒有先申請仲裁,而是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或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等,則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不過勞動者應向相關部門取得相應的投訴或調解的證明材料。
是不能向單位索要經濟補償的。根據上述內容我們知道,如果員工辭職時,單位存在不給加班費、單位拖欠或者是無故剋扣工資等情況時,員工是可以向單位索要經濟補償的。如果單位拒絕支付經濟補償金,作爲勞動者,您可以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勞動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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